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晶體75包、紅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物)47包、白色包裝40包(內含黃色粉末)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純質淨重合計238.77公克,計算式:223.22+6.17 +9.38=238.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75包、紅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及黃色塊狀 物)47包、白色包裝40包(內含黃色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62號
被 告 翁志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成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後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某木材工廠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董家偉」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75包(驗前總毛重280.04公克、驗前總淨重262.6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223.2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共87包(紅色包裝47包【驗前總毛重81.65 公克、驗前總淨重5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17公克】、 白色包裝40包【驗前總毛重191.34公克、驗前總淨重134.0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3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 30日21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 北路三段、農安街口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
上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志成之供述:坦承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1張:自被告 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 002號鑑定書: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5包(驗前總 毛重280.04公克、驗前總淨重262.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23.2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共87包(紅色包裝47包【驗前總毛重81.65公克、驗前 總淨重51.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17公克】、白色包裝4 0包【驗前總毛重191.34公克、驗前總淨重134.06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9.38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1號 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資料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與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毒品案 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罪嫌, 辯稱扣案毒品係「董家偉」用以抵債等語。經查:(一)扣 案毒品經送鑑定後,並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是本案顯難認定 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本案除扣案毒品數量 較多外,並無查得被告與他人洽談毒品交易之證據,亦未查 得可疑金流,而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自不得 遽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而應認其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