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5號
TPDM,113,簡,2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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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娟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卓訓宇(另經本院職權告發)前為男女朋友,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財政部發 佈之APP「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財政部APP)翻拍 電子發票QR CODE後,財政部APP即會依據QR CODE內含的發 票號碼資料轉存到財政部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 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人金融 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之漏洞。於 民國110年8月28日、29日,在不詳地點,先由卓訓宇於網路 上搜尋他人上網公布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發現陳雅芬、不 詳之人在臉書上張貼其中獎發票(發票字軌號碼NL00000000 、UZ00000000、UZ00000000),乃下載上開照片,再由甲○○ 向不知情之吳東霖(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 電話接受之認證碼等資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登入使用財政部APP ,掃描上開電子發票照片上QR CODE進行兌獎,致使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系統程式誤認吳東霖為中獎人,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元、500元、200元至吳東霖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 戶內,甲○○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之丈夫梁信煜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再將金額交付予卓訓宇。嗣因實際中獎之陳雅芬欲兌 獎時,發現發票已遭他人兌獎,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吳東霖、梁信煜偵查時所 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中獎清冊、本案中獎發 票證明聯、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陳雅芬持有電子發票證 明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函、說明書、本案新 光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門號 申設資料等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兌領所載中獎發票,係本同一詐欺犯意 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與卓 訓宇為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 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 之公正性,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 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 業員、月收入2、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錢合計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稱 已交付與卓訓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此外,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業已收受此部分報酬,而確有犯罪所得,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尚未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卓訓宇是 我的前男友,他之前就有跟我借過統一發票兌獎APP,後來 沒多久我的APP就不能用了,隔了一段時間他又跟我說他中 獎了,但卻沒有帳戶可以領錢,所以我就幫他借帳戶等資料 ,讓中獎金額匯入,中獎的錢我最後也有領出來給他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可知卓訓宇顯可疑與被告共同 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 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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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