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荀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荀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陳勇孝、何鈞鈺、林瑤 玓、卓堂喜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張荀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雖非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事,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惟被告既將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行為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已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陳勇孝、何鈞鈺、林瑤玓、卓堂喜之財物,同時觸犯 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於本案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金額,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 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曾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緝卷第36頁),該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勇孝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20萬元 2 何鈞鈺 112年7月4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 3 林瑤玓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4 卓堂喜 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 4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8號
被 告 張荀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荀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 日,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6月30日起,陸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 勇孝、何鈞鈺、林瑤玓、卓堂喜,致上開人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10萬元 、4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上開人等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孝、何鈞鈺、林瑤玓、卓堂喜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荀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 孝、何鈞鈺、林瑤玓、卓堂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手機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