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50號
TPDM,113,簡,25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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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雙城派出所報到,經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 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42頁 ),又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應深知施用毒品乃為法律嚴禁之事,且經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更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卻竟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漠視法律 規定,更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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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