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3號
TPDM,113,簡,24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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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記載「
APPLE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金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張凱淇達成調解,及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826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3 ProMax、金色) 未扣案(價值參萬柒仟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李峻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陪同友人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理髮廳等候時,見理髮師張凱淇所暫放 在門前長板凳之APPLE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7,0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凱淇發 現其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張凱淇,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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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