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9號
TPDM,113,簡,22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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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93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鞋子壹雙、肥皂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曾就讀至高商之智識程度、現 年老無業、離婚、無需扶養照顧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 衣服1件、鞋子1雙、肥皂1個,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腳 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2號卷第2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2號
  被   告 黃秋發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8時18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桂英將其所有之金 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址路邊,且未上鎖,即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腳踏車及置放在車籃內之衣服1件、鞋子1雙及 肥皂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 腳踏車離去。嗣陳桂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發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前揭腳踏車,且 丟棄車籃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要 騎走腳踏車前有問車子是不是放很久了,都無人理會才騎走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張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腳踏車外觀完好, 且車籃裡尚置放他人物品,實難推諉因未有人主張所有權才 取走,是被告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竊盜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腳踏車,警方於扣案後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桂英,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車籃 內之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 ,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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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