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珠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第3793號、第3794號、第37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珠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梁珠貴於本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再進而提領並隱匿款項,故被告分別係以一 幫助行為分別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及4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被害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其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字卷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5號
被 告 梁珠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珠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萬華區青年公 園,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 等,均交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煥榮、張翰予、蔡文政、尹燕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珠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黎煥榮、張翰予、蔡文政、尹燕超(以下合稱告訴人4 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4份、 告訴人4人匯款單據共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梁珠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 錢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並致數人受害,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黎煥榮 (提告) 112年4月28日 假投資網站之詐術 112年7月20日9時22 分許,匯款41萬1,000元 2 張翰予 (提告) 112年4月4日 假投資網站之詐術 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匯款21萬元 3 蔡文政 (提告) 112年5月7日 假投資網站之詐術 112年7月21日12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4 尹燕超 (提告) 112年6月13日 假投資網站之詐術 (1)112年7月19日11時24分許,匯款280萬元。 (2)112年7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