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昱昕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因一時飢餓,竟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將貨架上之藥燉排骨細麵1碗、 桂冠魚子球1包、巧克力甜筒1支、酥炸日式燒肉1份、平價 幸福餐盒1份(總價值新臺幣434元)置入其隨身包包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然店員尤麗施已察覺江昱昕之行 為有異,而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商品,而 悉上情。案經家樂福桂林店負責人古建國委由尤麗施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5至17、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指訴之情節 相符(同上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至35、39、41至4 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 開數項商品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 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段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已有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飢餓,而竊取 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 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低微,且隨即遭 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是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輕;並衡 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 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 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肇事逃逸 、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多次施用毒品及數次竊盜等前案 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 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扣案,且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