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8號
TPDM,113,簡,18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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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鍾寬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81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寬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寬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 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 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 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 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不論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亦 同此旨)。查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被 告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臺北市中正 區南海路位處臺北市市區,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該處,若在 該處對人施以強暴脅迫,並以車輛進行阻攔及追逐,當可 能波及他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二)核被告鍾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 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三)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 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 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 ,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 。是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浩譽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 4號判決另行審結)、駱奕安江岱祐(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 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冠傑為下手實施者,與在場助勢之人不具共同 正犯關係,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葉浩譽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訴外人駱 奕安、江岱祐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係誤解。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 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 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行車糾紛,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 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 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間僅因細故發生糾紛 ,即起意一同於案發地點為本案之犯行,其等之手段係為 非法,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已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手段、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彈簧刀1把、菜刀3把、棒球棍3支,分別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昌祈高維澤余浩愷所有,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昌祈高維澤余浩愷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坦認在案( 見本院112原訴字第74號卷第162頁),雖均為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14號
  被   告 葉浩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寬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祈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鎮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烽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維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程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浩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昌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 鎮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葉浩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冠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岱祐(另行通緝)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駱奕安(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鍾寬霖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搭載林昌祈楊俊軒吳鎮宇楊俊鴻等人(下 合稱甲方),因故與孫烽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下稱乙方),於110年9月1 日2時1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發生行車糾紛後,甲方9 人、乙方4人竟分別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甲方9人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GR- 1356號、AXL-2668、BFM-3685號及BEX-6869號5輛自用小客 車,先於該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01巷 內集結後,共同於同日2時19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乙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衝突,渠等13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上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 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仍分持



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之棒球棍等器械,朝甲 方9人揮舞、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林冠傑及其他姓 名年 籍不詳之人亦下車做攻擊、丟擲器物狀,並投擲信號彈,雙 方並持續駕車行駛、反覆環繞於南海路道路,以作勢衝撞、 停滯於路中央等方式持續為攻擊行為,嗣雙方因見對方的人 數眾多而未實際互毆即陸續離去,鍾寬霖並持續駕駛前開車 輛追逐乙方車輛,直至乙方車輛行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方停止追逐,惟已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嗣經警方獲報 到場查扣彈簧刀1把、棒球棍3支及菜刀3把,復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葉浩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其知悉有行車糾紛後,隨其他人車輛先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聚集,並隨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間之事實。 3.當時有其他4、5輛車輛一同前往之事實。 4.有看到信號彈燃燒之事實 。 偵卷第1頁至22頁、第455頁至458頁。 2 被告林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其知悉有行車糾紛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間之事實。 3.當時有其他輛車輛一同前往之事實。 4.有看到信號彈燃燒之事實 。 偵卷第23頁至28頁、第455頁至458頁。 3 被告楊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之事實。 2.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3.坦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 4.坦承看到被告林昌祈攜帶彈簧刀之事實。 5.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6.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 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 到場之事實。 7.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 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 偵卷第57頁至68頁、第439頁至450頁。 4 被告鍾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之事實。 2.被告吳鎮宇與車號0000-00號乙方車輛發生衝突之事實。 3.坦承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BGR-1356號、AXL-2668號、BFM-3685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聚集之事實。 4.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俊軒楊俊鴻林昌祈吳鎮宇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並有下車衝突之事實。 5.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路中與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6.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到場之事實。 7.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方車輛直至民有派出所之事實。 偵卷第69頁至78頁、第439頁至450頁。 5 被告楊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軒林昌祈吳鎮宇之事實。 2.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3.坦承依照被告吳鎮宇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其他車輛聚集,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其有下車衝突之事實。 4.坦承在臺北市○○路000 號路中與與4056-J6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5.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 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 到場之事實。 6.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 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 偵卷第79頁至88頁、第439頁至450頁。 6 被告林昌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軒楊俊鴻吳鎮宇之事實。 2.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3.坦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其他車輛聚集,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其有下車衝突之事實。 4.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路中與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5.坦承除其車輛外,其他甲 方車輛為被告吳鎮宇召集到場之事實。 6.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 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 7.坦承當日攜帶彈簧刀之事實。 偵卷第91頁至100頁、第439頁至450頁。 7 被告吳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搭乘被告鍾寬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自小客車,車上另搭載被告楊俊鴻林昌祈楊俊軒之事實。 2.坦承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中,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之事實。 3.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路中與與4056-J6乙方車輛及乘客衝突時,現場有人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4.坦承後續繼續追逐車牌號 碼0000-00號乙方車輛之事實。 偵卷第101頁至110頁、第461頁至464頁 8 被告孫烽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之事實。 2.其與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 3.其與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4.其與被告高維澤莊程翔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 5.現場有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 偵卷第111頁至122頁、第427頁至433頁。 9 被告高維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烽桀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莊程翔余浩愷之事實。 2.扣案之菜刀為其所有之事實。 3.其陪同被告孫烽桀莊程翔余浩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 4.其與被告孫烽桀莊程翔余浩愷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5.其與被告孫烽桀莊程翔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 6.現場有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 偵卷第133頁至144頁、第427頁至433頁。 10 被告莊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烽桀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高維澤余浩愷之事實。 2.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余浩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 3.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余浩愷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4.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 5.現場有點燃信號彈之事實 。 偵卷第145頁至156頁、第427頁至433頁。 11 被告余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孫烽桀於110年9月1日當日駕駛4056-J6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莊程翔高維澤之事實。 2.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小北百貨購買棒球棍之事實。 3.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莊程翔之車輛與甲方人士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4.其與被告孫烽桀高維澤余浩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上停車後下車衝突之事實。 偵卷第123頁至132頁、第543頁至546頁。 12 扣案照片、扣案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余浩愷持有棒球棍3支、被告高維澤持有3把菜刀、被告林昌祈持有彈簧刀之事實。 偵卷第203頁至205頁、第419頁至421頁、第569頁至575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偵辦「0000000南機場聚眾案」魚骨圖表檢附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七隊陳至強小隊長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偵卷第209頁至234頁、第605頁至第612頁、第677頁至688頁。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 條之修正理 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 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 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 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 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2) 為免聚集 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 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



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 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
三、核被告余浩愷高維澤莊程翔孫烽桀林冠傑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葉浩 譽、林昌祈楊俊軒鍾寬霖楊俊鴻吳鎮宇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 告余浩愷高維澤莊程翔孫烽桀等4人,以及被告林昌 祈、董浩譽、林冠傑楊俊軒鍾寬霖楊俊鴻吳鎮宇駱奕安江岱祐等9人個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菜刀3把、 棒球棍3支,分別為被告余浩愷高維澤莊程翔孫烽桀林昌祈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林冠傑林昌祈吳鎮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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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