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子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區○○○○○○○○○○○○○○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小巨蛋捷運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手提袋推打周榆靜之身體」應補充 為「持手提袋推打周榆靜之身體,再以腳踢周榆靜」。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肢體擦撞, 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瞭解情形,竟率爾持手提袋推打告訴 人周榆靜,再以腳踢告訴人,採以錯誤之以暴制暴方式,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
被 告 連子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毅(就涉犯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榆靜本不認 識,2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小 巨蛋捷運站內因搭乘電梯問題發生口角,連子毅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提袋推打周榆靜之身體,致周榆靜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榆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子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榆靜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