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呈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全聯福利中心辛亥店」應更正為「全 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門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1 瓶及金牌啤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739元)」應更正為「戰酒 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39 元】及金牌台灣啤酒500毫升2罐(價值每罐36元,共72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店長林育滇」應補充為「上開門市店 長林育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5行「同款啤酒商品照片1張 」應更正為「同款啤酒商品及貨架陳列照片共2張」。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2年9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確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 加重其刑,勢將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育滇達成和解或取得任何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遭被告竊得後已由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 1瓶 739元 2 金牌台灣啤酒500毫升 2罐 7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66號
被 告 郭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呈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1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 福利中心辛亥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1瓶及金牌啤酒2瓶(總 價值新臺幣7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林育滇盤點商品察覺上開貨 品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呈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育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標籤照片 及影本各1張、同款高粱酒商品圖片2張、同款啤酒商品照片 1張、被告刑案照片1張、被告騎乘車輛車籍資料翻攝照片1 張及勘驗筆錄1份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