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號
TPDM,113,簡,12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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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慧苓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慧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何慧苓與告訴人何晉瑋之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何慧苓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 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貳5元 ,此有和解書足稽,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何慧苓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慧苓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址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財富管理部專員,與銀行客戶何晉瑋素不相識 ,竟意圖損害何晉瑋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5日某時,在上址銀行內,以手機照相功 能翻拍存於公司電腦內含有告訴人姓名、生日、住址、行動



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之客戶資料,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 將該照片傳送給友人賴韻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法部分,另 由本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案件偵辦中),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何晉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何晉瑋
二、案經何晉瑋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慧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韻婷於警詢時、告訴人何晉瑋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辦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 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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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