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5號
TPDM,113,簡,1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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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郭秉紘(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穎寰(所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江陵門市內,見葉泓廷遺失於該處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竟由林穎寰、郭秉紘撿拾後,3人共同將 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吳柏翰郭秉紘、林穎寰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同日下午1時26分、30分、31分、32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 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57、90、179元之商品, 致中信銀行及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 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該商家店員 交付上開商品予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
  2、復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搭乘台灣大車 隊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 旅成功館外下車後,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 卡刷卡支付車資20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 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 庸支付前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3、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未經葉泓廷同 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880元,致中 信銀行及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 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 寰、吳柏翰取得毋庸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4、再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曼都髮型吉美店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 用卡刷卡支付美髮費用1萬845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 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 庸支付前開美髮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秉紘、林穎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第136至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7至33頁、136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沃客商旅住房資料、曼都髮 型吉美店信用卡帳單及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7-ELEVEN電 子發票存根聯、沃客商旅訂房紀錄及住宿旅客清單、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4、45至51、53、55至63、65、67、 69、71、73、81、85至87、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㈡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秉紘、林穎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4次持本案信用卡詐取便利商店 商品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侵占本案信用卡,及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持本 案信用卡向不同商家、營業人刷卡消費以獲取財物或免予 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 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上開所



犯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至⒋僅構成接續犯之 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 卡,竟起意侵占入己,復持以盜刷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 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偵緝卷第7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需賠償(見 偵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該部分所宣告拘 役刑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所詐得總價值364元之便利商店商品、 犯罪事實㈡⒉⒊⒋分別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0元、880元、 1萬8450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同案被告郭秉紘向其稱該2日食衣住行由被告郭秉紘 負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郭秉紘 前已經本院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全額(案列: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370號,見本院卷第2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陳稱不需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本身,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 失支付之功能,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 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吳柏翰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⒈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㈡⒉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㈡⒊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㈡⒋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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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