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如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51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如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如盈於審理 中之自白」、「統一超商交貨便回函」、「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29日回函」(偵卷第31頁、易卷第26 頁、偵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不僅有礙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 ,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然衡其輸入之 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 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易卷第27頁),暨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且前已履行緩起 訴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P2S思博瑞品牌電子菸彈 3盒(含外包裝盒) 送驗量不敷檢驗所需,然依所附產品外包裝,為標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