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8號
TPDM,113,毒聲,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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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72號、第2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
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㈠至㈢所示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7日23時許(聲請書略載施用時間,應予補充 ),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附近某公園,以捲菸點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月12日2時30分許,駕車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德惠街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由被告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煙捲2支(淨重共1.2350公克、驗餘淨重共1.2341公克) ,復經警於同日4時4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反應 。
 ㈡於111年11月17日14時22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0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記載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3月2日14時11分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0日內之 某時(聲請書記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臺北地 檢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 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 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 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 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 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 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㈡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 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 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 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㈢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 ,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 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 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 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四、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毒偵1491卷第9至14、45至46、151至154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佐(毒偵1491卷第15至20、29、131、137至141頁) 。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37 卷第37至39頁、毒偵續3卷第21至2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 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乙 ○-1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 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等件可佐(毒偵37 卷第5至15頁),且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有關犯罪事實一、㈢,有臺北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 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7日乙○-6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等件可佐(毒 偵910卷第5至15頁),亦有本院卷附前開函件可參,被告上 一、㈠至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五、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112年 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依序為111年8 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2年7月13日至臺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反應,經兩度送請鑑驗機 關確認無訛(下稱112年7月施用大麻犯行,他9733卷第19、 25頁、撤緩311卷第7至19頁),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字第310號、第3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經被 告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並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均逾3年。聲請人審酌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各附命緩 起訴之履行狀況等因素後,認被告未珍惜矯治機會,遵法意 識不佳,縱經附命緩起訴,仍未能戒除毒品,於第1次緩起 訴期間(即111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緩起訴處分),分別為 犯罪事實一、㈡、㈢、112年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 第2次緩起訴期間(即11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 ,為112年7月施用大麻犯行,顯見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意 願,全案已不宜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本案於機構外之 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時,再對被告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 ,不失為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 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屬其職權之適 法行使,復於聲請書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 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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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