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31
、3138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5月2日晚間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㈡被告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29
分許,持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查扣殘渣袋及吸食器,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
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
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
,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經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理由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毒偵3138卷第16、70頁);其固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
否認有於如上開理由一、㈠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但於112年
10月6日警詢時供述:我於15歲左右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詳
細時間及地點我都不記得,但後來有停止施用安非他命,最
近又開始再度施用等語(新北地檢署毒偵3241卷第5頁、毒
偵3138卷第17頁),已不排除於上開理由一、㈠所示時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且被告上開二次所採尿液分別經
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
,均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16日UL/2023/0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地
檢署毒偵3241卷第7、8頁、毒偵3138卷第117、119頁),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於施用本案毒品前三年內
並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承上,因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且現因詐
欺另案羈押,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有難以進
行戒癮治療之情形,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應予觀察、勒戒
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