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
6時19分在本院第3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阮雲慧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真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真祥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捷運站月台前,見A女(姓 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趁其未注意之際,無故持其個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朝A女裙底錄影,惟尚未攝得A女大腿及內 褲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發覺而未遂。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