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號
TPDM,113,撤緩,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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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詩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詩涵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查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 與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調解條件,受刑人 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與告訴人之方式,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 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 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 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 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條件履 行,致告訴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 。況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分文,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 商,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 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 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謙逸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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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