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3年度,3號
TPDM,113,審聲,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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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曹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烤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偵查錄音光碟及證物光碟,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錄音資料與證物資料是否與筆 錄相符,故聲請准予複製並付與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過失傷案案件之警詢、偵查錄音光碟及證物光碟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辯護人,請求複製並交付 警詢、偵查錄音光碟及證物光碟,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 然上開光碟內容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之影像及個人資訊,為 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故禁止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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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