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14
號、第347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呂應宗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查被 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4時53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熊一燒肉店行竊,當時並非營業時間,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餐廳係有人所居住之處所,自非屬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變異,非罪名之變 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 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㈣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前後2次侵入「東驛商旅西寧館」竊 取財物而不遂,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與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害財產監督權各異, 且分屬不同樓層,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容有誤會,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更正後之罪數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50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 逞,為未遂犯,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漁貨生意、每日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5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被告至「東驛商旅西寧館」行竊部分 呂應宗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至「熊一燒肉店」行竊部分 呂應宗犯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14號
第34715號
被 告 呂應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 至馬康傑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之東驛商 旅西寧館(下稱本案商旅)4樓,徒手扳開管制玻璃門,使其
喪失防閑作用,未經同意進入本案商旅管制區,將本案商旅 置物櫃打開著手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何值得下手之目標, 遂暫先離去;復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至本案商旅3樓,欲 進入本案商旅,因無法開啟安全門而未果;又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先至何長霖擔任店長管理本案商旅樓下2樓之熊 一燒肉,徒手破壞上鎖之鐵窗門,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未經 同意進入熊一燒肉店內,再自該處進入本案商旅3樓,徒手 將上鎖之員工休息室木門破壞,欲搜尋財物,惟馬康傑聞聲 前往查看,呂應宗見其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馬康傑、何長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硬扳開玻璃門、用身體撞開木門之事實。 2、被告辯稱:想要找廁所,並非想要偷東西等語,惟倘若被告要借廁所實可直接詢問櫃檯人員,然其反而係閃避櫃檯,可見其辯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且已著手搜尋財物。 2 告訴人馬康傑、何長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2人任職、管理之本案商旅、熊一燒肉之安全設備,未經同意進入上開地點,並打開置物櫃著手搜尋財物,嗣因告訴人馬康傑聞聲前往查看,被告見其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之事實。 3 偵查報告、遭破壞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2人任職、管理之本案商旅、熊一燒肉之安全設備,未經同意進入上開地點,並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 函示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 、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呂應宗破壞安全設備、進入本案 旅館、熊一燒烤店內,並翻找置物櫃,顯已著手搜尋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侵入住宅之行 為、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嫌之罪質中 ,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數次毀損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馬康傑、何長霖涉犯上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