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 分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兆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累犯部分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因毒品案經判處罪刑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5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該項前案記錄,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自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觸媒轉換器 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
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其 機會等語(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板手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告訴人陳中洲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改過自新,不向被告 求償,被告捐款給公益團體即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入監所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有一名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將本案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變賣之3,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35號
被 告 鄭兆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20日3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板手,由鄭兆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賴正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農場公司堤外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該 板手竊取陳中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 設之觸媒轉換器得手,鄭兆鈞嗣後並將該竊得之觸媒轉換器 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獲利。後經陳中洲 察覺遭竊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中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鄭兆鈞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中洲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賣出,獲利3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