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4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27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智惠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亦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收受 、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 一號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智惠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淑芳、曾秀娟、簡心柔、黃熙梅、張芝鈺、曾思恆 、趙芸、王翊庭、黃凱鈴、廖宜瑩、蔡易龍、羅苔菁、廖晨 妡、李昶碩、吳欣倪、林群琬、陳家蓁、黃品瑀於警詢中之 指述。
㈢被害人林淑芳、曾秀娟、簡心柔、黃熙梅、張芝鈺、曾思恆 、趙芸、王翊庭、黃凱鈴、廖宜瑩、蔡易龍、羅苔菁、廖晨 妡、李昶碩、吳欣倪、林群琬、陳家蓁、黃品瑀提供之訊息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18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如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簡心柔、王翊庭 、蔡易龍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尚 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 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淑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淑芳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使林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18時16分許、18時17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2分許、21時6分許 1萬元、5000元、6萬7500元、6萬7500元、2萬元 2 曾秀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廣告,再以LINE向曾秀娟佯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曾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6日17時34分許、17時39分許、18時12分許、18時24分許 3萬元、2萬元、5萬元、 3萬3000元 3 簡心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簡心柔佯稱欲應徵臨時演員需依指示操作接案工作云云,使簡心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7日21時20分許、21時25分許、21時39分許、21時40分許 3萬元、2萬9985元、5萬元、5萬元 4 黃熙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再以LINE向黃熙梅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使黃熙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7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5 張芝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LINE向張芝鈺佯稱可於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張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16時59分許 4萬元 6 曾思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於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向曾思恆佯稱可線上工作獲利云云,使曾思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 5萬元、2萬元 7 趙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於IG刊登應徵美妝評測廣告,再以LINE向趙芸佯稱可加入線上博奕操作獲利云云,使趙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12時41分許、12時42分許、12時56分許、12時59分許、19時50分許、112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 10萬元、10萬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元、10萬元、7萬元 8 王翊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於IG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再以LINE向王翊庭佯稱可參與線上下注遊戲獲利云云,使王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16時41分許 1萬9985元 9 黃凱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應徵廣告,再以LINE向黃凱鈴佯稱可參與網路遊戲獲利云云,使黃凱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7日15時42分許、15時45分許、112年8月18日15時7分許、15時8分許 2萬元、2萬15元、3萬15元、2萬15元 10 廖宜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廖宜瑩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廖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19時2分許 5萬元 11 蔡易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蔡易龍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蔡易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2 羅苔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向羅苔菁佯稱可參與遊戲平台獲利云云,使羅苔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17時25分許 5萬元、25萬元、2萬元 13 廖晨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廖晨妡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廖晨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16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李昶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IG刊登應徵廣告,再以LINE向李昶碩佯稱可於特定網站接單獲利云云,使李昶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15 吳欣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IG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再以LINE向吳欣倪佯稱可參與線上遊戲獲利云云,使吳欣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6 林群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於臉書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再以LINE向林群琬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遊戲獲利云云,使林群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5日16時37分許、16時38分許 5萬元、2萬元 17 陳家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IG刊登應徵廣告,再以LINE向陳家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7日13時38分許 2萬6000元 18 黃品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黃品瑀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品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18日13時15分許、13時17分許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