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3號
TPDM,113,審簡,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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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8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 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客體 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所 謂秘密,既規定在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為國家法益,自應 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倘與國家政 務並無必然攸關,自無從以上開之罪相繩。查:被告因涉嫌 性騷擾A女而遭約談,遂利用其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之機會,請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李淯銘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享溫馨KTV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以此方式取得A女影像等 個人資料,該等資料雖屬個資,然與國家事務無關,自不構 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成立該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前 開所犯,已因其公務員身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特別 規定加重其刑,自無須另論刑法第134條之準瀆職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派出所員警, 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竟仍利用其職務機會,蒐集 並取得告訴人A女之個人資料訊息,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酌以其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 來源靠之前積蓄、須與弟弟一起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至本案之宣告刑部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洩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警員(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辭職),係依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 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甲○○於112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李淯銘呂玉蘭唐振威、代號AV000-H112210女子(下稱A女)等 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唱歌,於翌(14) 日凌晨4時許,甲○○於包廂外疑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而遭A 女至警局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甲○○經萬華分局督 察組詢問案發經過,而知悉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渠明 知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大樓監視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 畫面,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 條所定要件,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 且警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而甲○○本身係受性騷擾申訴調查之對象,非屬偵辦性 騷擾申訴案件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人,且所查得之資料屬於偵 查中之資訊,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 予他人,竟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警員宿舍內,以通訊軟體



LINE撥打電話予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 警李淯銘,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畫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李淯銘 先至享溫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李淯銘遂於同日1 5時36分前往享溫馨KTV,向經理出示警察服務證表示因調查 性騷擾案需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甲○○,以此公務機關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查 得A女之個人資料(李淯銘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另案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甲○○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隨即於同日16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傳送予呂玉蘭,而違法利用前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及洩漏 屬於偵查中資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性騷擾申訴調查期間,未受萬華分局督察組委託,而自行委由李淯銘前往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2、坦承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A女受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 2、證明呂玉蘭曾看過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3 證人李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李淯銘先至享溫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2、證明李淯銘前往享溫馨KTV,出示警察身分,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傳送予被告。 4 證人呂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5 被告與證人李淯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透由李淯銘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李淯銘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被告。 6 被告與證人呂玉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2304390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24日調查報告 萬華分局督察組並未請被告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被告未具調查性騷擾事件權責,並無職權可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同法第15條 第1、2、3款所定事由,始得為之。且按同法第16條前段之 規定,亦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 同法第41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甲○○於 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訂各款情形之情形 下,透過證人李淯銘調閱涉及A女個人資料之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證人呂玉蘭,因其 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並非受萬華分局督察組之委託,而非屬 公務上依職權調閱之行為,堪認被告已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犯罪偵緝 及偵防工作,竟假借萬華分局督察組名義,以偵辦案件為由



使證人李淯銘前往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本案監視 器畫面傳送予證人呂玉蘭,其行為已逾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A女,顯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16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16條規定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惟 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財產犯罪,而被告上開行為係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涉及A女個人資料之 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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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