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2號
TPDM,113,審簡,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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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6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麒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鈞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 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蔡育庭達 成和解(僅口頭道歉,未賠償),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0號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父母每月家用18,0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



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被告 嗣後隨手丟棄在路邊,僅屬其個人處分拾得物之方式,仍無 礙於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之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拾得之信用卡1張、單據及發票等物,本院審酌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就信用卡部分,可由所有人辦理 掛失後再行申請補發,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黑色短夾1只 品牌:SFK 價值約5,000元 2 現金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0號
  被   告 王麒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鈞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西路與長安西路19巷2弄口附近,拾獲蔡育庭所遺失之皮 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單據2張及發票數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蔡育庭發現皮夾 遺失,返回上址尋找,僅發現證件散落在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皮夾1只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遺失皮夾1只,返回後僅尋得證件之事實。 3 監視器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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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