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09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宇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於 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 12年6月5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宇豪於本院審浬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行 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乃個人通訊聯絡及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電信業者及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門號及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號及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門號及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門號及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門號及帳戶可能作為對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手機門號及帳戶可能作 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現居住在康復之家、生活經濟來源靠社會局補助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卷第34頁至第3 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其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卷第5 3頁),依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之事實,堪可認 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
被 告 張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 翔安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豪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款及提款 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
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內,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家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在社群軟體INS TAGRAM佯以刊登運彩廣告並註明獲利,適羅琦於其臺北市信 義區虎林街住處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示 要跟單,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 張宇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羅琦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並使用,因為缺錢花用所以網路上張貼借錢訊息,遂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其聯繫,要求其提供上述2家銀行金融卡及密碼,遂相約在新竹火車站交付,並取得4,000元報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時,帳戶內沒有餘額,對方要求要等1個星期才能將帳戶申報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羅琦於警詢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匯款1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6586 01號函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匯款上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匯款1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等2個帳戶 予詐騙集團所得之代價4,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張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黃正豪佯稱:運動賽事下注獲利云云,致黃正豪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6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黃正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黃正豪提供之匯款紀錄、IG對話紀錄。(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核被告張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張宇豪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緝字第2936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審訴字第2791號(壬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涉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 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
被 告 張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 居新竹巿北區經國路2段6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開 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魏羽玓,使魏羽玓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魏羽玓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羽玓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魏羽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通聯紀錄擷圖、被害人匯款之 交易明細。
㈢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魏羽玓 佯裝博奕業者,透過IG誆騙被害人下注。 112年6月5日 17時17分許 112年6月6日 21時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