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尚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以酒瓶丟擲告訴人韓年生成傷,手段激烈,且傷勢部位含 告訴人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願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惟因與告訴人偵查中要求之賠 償金差距過大而未能實際和解賠償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萬元、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障手冊、須扶養子女 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自述 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
被 告 李尚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諭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之ONCOR響艷都市會所B01包廂內,在盧家稜之 生日聚會場合,與韓年生(所涉傷害及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酒後起言語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酒瓶丟擲韓年生頭部,使韓年生受有臉部不規則撕裂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韓年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韓年生,至告訴人頭臉部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韓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時、地,遭李尚諭朝其丟擲酒瓶,受有頭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淑貞、盧家稜、劉玉祺於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上開時、地,被告有朝告訴人丟擲酒瓶,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2)證人劉玉祺另稱被告係以持酒瓶敲砸方式傷害告訴人頭部。 4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不規則撕裂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