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鈴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22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主觀犯意為「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並於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方補充記載 「旋遭不詳成年人領取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均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事實 及罪名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1頁,審簡字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內勤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公婆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屆期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帳號詳卷),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 「陳陳」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該成年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9月8日19時許,分以鞋全家福客服及青田郵局客服名義撥 打電話向乙○○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 ;需跨行轉帳繳費,才能取消高級會員等語,乙○○遂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1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99,985元、49,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嗣乙○○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陳陳」之成年人。 2.辯稱:提款卡內沒有錢,因家庭代工,對方說要拿帳號去登記,錢匯到裡面再拿出來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告訴人受騙之通聯紀錄及匯款查證照片5張 告訴人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暱稱「陳陳」之成年人,告訴人受騙轉帳99,985元、49,12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