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26號、第365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詩旻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詩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旻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 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另,如附表A編號2「被告轉出時間」欄編號⑥部分,起 訴書漏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告訴人黃慕恩、陳慧紋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 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 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暱稱「REVERSE櫻櫻」、「REVERSE蒂娜」之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負責轉出贓款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黃慕恩、陳慧紋之財 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 慧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5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29,000元、須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復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轉(提)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黃慕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散發YOUTUBE廣告使不特定人點選,黃慕恩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自動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人復將其加入蒂娜群組,而向其佯稱,可操作特定網址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2日 15時24分許 10萬元 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 15時34分許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慕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816卷第45至6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16卷第41頁)。 三、告訴人黃慕恩所提供之手寫匯款金流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2偵25816卷第69至71、75、95至13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5816卷第17至21、73至74頁)。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2日 15時24分許 1萬元 同上 2 陳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散發YOUTUBE廣告使不特定人點選,陳慧紋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自動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人復將其加入蒂娜群組,而向其佯稱,可操作特定網址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8月15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①111年8月15日 18時31分許 ②111年8月15日 18時48分許 ③111年8月15日 18時49分許 ④111年8月15日 18時50分許 ⑤111年8月15日 18時52分許 ⑥111年8月15日 18時52分許 【起訴書漏載⑥之部分】 4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至⑥為ATM提領 一、告訴人陳慧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306卷第15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306卷第49頁)。 三、告訴人陳慧紋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3306卷第59至63、65、6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306卷第53至57、71至72頁)。 陳詩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5日 18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5日 18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6號
第36568號
被 告 陳詩旻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知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REVERSE櫻櫻」與「REVERSE蒂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REVERSE櫻櫻」與「REVERSE蒂娜」,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日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轉 入玉山銀行帳戶內,陳詩旻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黃慕恩、陳慧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詩旻於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一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號,並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匯款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黃慕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手機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陳慧紋於警詢中之指述 2.手機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玉山銀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號,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 2次犯行,所詐騙對象不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慕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散發YOUTUBE廣告使不特定人點選,黃慕恩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自動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人復將其加入蒂娜群組,而向其佯稱,可操作特定網址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10萬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1萬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 11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慧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散發YOUTUBE廣告使不特定人點選,陳慧紋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自動加入某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人復將其加入蒂娜群組,而向其佯稱,可操作特定網址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5萬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5萬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5萬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 40,015 30,01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