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63號
TPDM,113,審簡,16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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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瀞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0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瀞文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胡瀞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瀞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 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與告訴人 王葦庭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1頁), 足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綜上,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 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 「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擔任手搖飲店員之機會,將款項侵吞入己,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鬱症、焦慮症、疑 似解離性認同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9017號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自己在外租屋居住、未與家人聯絡、毋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業務侵占,且係在短時間內 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38,731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本該和 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 執行,基此,如本案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7號
  被   告 胡瀞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1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瀞文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2年9月7日止,受僱於王葦庭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珍煮丹茶飲店中正南門店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檯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 用以現金消費之客人使用載具之機會,完成交易後,隨即以 電腦後台將已登入客人載具之消費取消,再依取消消費之合



計金額,將客人前開已交付之合計款項放入收銀檯上之錢袋 內,復以報表壓蓋該錢袋後,順勢將錢袋抽出放回收銀檯內 ,再以報表遮掩將款項塞入其工作裙前之口袋內,以此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王葦庭調閱監視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葦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葦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辦胡瀞文業務侵占案重要歷程紀錄表(即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取消訂單之電腦明細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胡瀞文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 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 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 其方法為 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 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原係依 業務關係合法管領顧客交付之現金,而在持 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08月09日 2,329元 2 112年08月10日 1,717元 3 112年08月11日 1,582元 4 112年08月12日 2,914元 5 112年08月13日 2,334元 6 112年08月16日 792元 7 112年08月18日 3,884元 8 112年08月19日 2,464元 9 112年08月20日 2,316元 10 112年08月23日 2,663元 11 112年08月24日 3,237元 12 112年08月25日 2,446元 13 112年08月26日 3,218元 14 112年08月27日 1,812元 15 112年08月29日 2,169元 16 112年09月02日 2,854元 合 計 3萬8,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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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