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57號
TPDM,113,審簡,15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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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鐘冠群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在卷 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 幣3,300元之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 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 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30號
  被   告 李怡君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號(○ ○○○○○○○○○○)
            (另案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15時46分,以其使用之LALAMOVE帳號「000000 00」(註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單配送訂單,佯



以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貨物送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並代墊新臺幣(下同)3,300元,鐘冠群見上 開訂單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訂單,並於112年7月19日16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貨物並支付代墊款 項3,300元。其後李怡君即以盧裕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鐘冠群聯絡。嗣鐘冠群將 貨物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後,均無人出面收取貨物, 乃報警協助處理,而發覺貨物包裝內均為衛生紙,始悉遭騙 。
二、案經鐘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之供述 1.坦承客觀之事實 2.否認有詐欺之犯嫌,辯稱:本案應為民事糾紛,貨物內本來放有線上遊戲「星辰」之贈品遊戲幣,是一張密碼紙,可以在遊戲內兌換星辰幣,但不知為何開拆包裝後是衛生紙云云 3.經查:告訴人鐘冠群係於報警後,在警方面前開拆包裹,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該包裹於包裝時內部僅有衛生紙,並無被告所稱之線上遊戲「星辰」之贈品遊戲幣密碼紙,是被告所辯不實,委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鐘冠群之指訴(已具結) 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盧裕華之證述 與告訴人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資料 本案訂單係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訂,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件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備註欄要求「請幫付3300給取貨人員,是商品的錢」等語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2.0000000000為盧裕華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6 現場照片4張、LALAMOVE手機軟體訂單資料及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上開方式詐得之款項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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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