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4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邱詩婷、洪聖皓、戴瑞芬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邱詩婷、林郁晨、洪聖皓達成和解,有112年度審附 民移調第1224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審附民移調第1247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在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69頁、第67頁、第116頁),就告訴人林郁晨賠償 內容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戴瑞芬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邱詩婷、林郁晨、洪聖皓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邱詩婷、洪聖皓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詩婷、林郁晨、洪聖皓 達成和解,又據被告113年1月15日當庭表示,願就告訴人戴
瑞芬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以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⒈被告李盈倩應按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二四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邱詩婷。
⒉被告李盈倩應給付告訴人洪聖皓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付款方 式如下:應自一一三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洪 聖皓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洪聖皓指定之帳戶。⒊被告李盈倩應給付告訴人戴瑞芬新臺幣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應自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戴瑞芬 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戴瑞芬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
被 告 李盈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倩明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之前某日,提供 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婷、戴瑞芬、洪聖皓、林郁晨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盈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名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出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供詐騙集團成員拿取等事實。 2 告訴人邱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瑞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洪聖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被害人林郁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詩婷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2紙、來電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邱詩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遭詐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載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戴瑞芬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戴瑞芬遭詐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載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洪聖皓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1紙 證明告訴人洪聖皓遭詐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載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林郁晨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7紙、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張、來電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林郁晨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遭詐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載款項之事實。 10 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有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邱詩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邱詩婷並佯稱:因銀行會員資料外洩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邱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5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822號 111年8月9日22時22分許 2萬4,123元 2 告訴人戴瑞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奇哥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戴瑞芬並佯稱:因誤設信用卡扣款依指示辦理停止扣款云云,致戴瑞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度偵字第38321號 111年8月9日21時7分許 1萬989元 3 告訴人洪聖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新驛旅店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聖皓並佯稱:因不慎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洪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2時1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號 4 告訴人林郁晨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東海模型客服撥打電話予林郁晨並佯稱:因操作錯誤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郁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9時36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