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萬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萬鴻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萬鴻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 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 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影印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其行為後旋遭告訴人發現,警員獲報到 場之前告訴人均在旁監看被告,警員於15分鐘後到場時即將 被告手機重置始發還,被告亦無將影像上傳至雲端加以備份 等語,是偵查卷內既無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本院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性影像本身。又偵查卷附影像 擷圖,則係警員於重置手機前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 據資料,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至於被告手機未
經警員當場扣案,可認警員已重置清除性影像之故,此觀被 告警詢筆錄警員記載「經你同意過後,警方當場於被害人及 你面前將IPHONE手機重置,是否屬實?」自明(見偵字卷第 10頁),是手機難再認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雖供本案犯罪 所用,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侯萬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萬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7樓之4千業快速影印社 之店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傍晚5時10分許,在上址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代號AW000-H112307號(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同意,趁A女等待 取件未及注意之際,蹲在A女右下方,並將所有之iPhone 11 手機開啟錄影模式伸及A女裙底,由下往上拍攝A女裙底之性 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A女當下察覺後立即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萬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偷拍告訴人之性隱私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 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