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凱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25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凱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景凱 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景凱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者為個人 法益,其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黃昱榮、曾偉城、林明輝及呂 雕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前揭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黃昱榮、曾偉 城、林明輝及呂雕龍4人,按上說明,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 單一,故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訴 人4人均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以言語侮辱,損及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併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 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
被 告 景凱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凱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紅線路 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員 當場逕行製單舉發,嗣同日4時許,景凱年返回取單時,明 知警員黃昱榮、曾偉城、林明輝及呂雕龍(下稱:警員黃昱 榮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警方開單舉發 ,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警員黃昱榮等人, 足以貶損警員黃昱榮等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昱榮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景凱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車輛停放該處,不滿警方執法公平性之事實。 ㈡證明警員提供密錄器內容是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警員黃昱榮等4人之刑事告訴狀、職務報告4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光碟、譯文、警員張晉誠、徐偉哲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截圖5張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即警員黃昱榮等人之事實。 4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62人勤務分配表、警員工作紀錄簿各1份 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人時,告訴人等人係執行公務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對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本案被告 先後多次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 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行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僅係以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告訴 人即警員黃昱榮等人,並且對在場警員大聲咆哮,惟未直接 持物品或肢體攻擊警員之行為,此有警方密錄器光碟、譯文 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未對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有何直接攻擊或施強暴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難論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公然侮辱內容 1 黃昱榮 曾偉城 徒手對警員比劃,並辱罵「管好你們這些猴孩子」、「這群猴孩子搞的像幫派一樣」 2 林明輝 辱罵「怎麼樣,流氓是不是」、「衝啥小,你們是流氓是不是」、「你們什麼小啊」、「欺負老百姓,然後跟著學長在那邊瞎搞」、「你們臺北市的警察是怎樣,黑幫組織是不是」 3 呂雕龍 辱罵「猴因仔」、「Fuck Y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