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7號
TPDM,113,審易,17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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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刪除「不詳方式」、同行「111年7月25日」更正為「112年7 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吳孟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吳孟冀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冀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復於111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家,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1 時36分許,因其有毒品前科,為釐清有無施用毒品,自動配 合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並經其自願同意接 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2年8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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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