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子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㈡被告吳子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在烏來打 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已離 婚,需要扶養父母及7歲、6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