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被告嗣未逃避 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葉恆嘉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現 因在監執行中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原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 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30號
被 告 劉凱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恩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往北市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大橋道路上向左變換 車道;適有葉恆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 同行向直行在左側車道,遂與劉凱恩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 因2車碰撞力道致葉恆嘉受有左側與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劉凱恩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恆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當事人、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當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有過失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該院112年11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8293號函附急診就診相關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於事發翌(2)日中午即因本案交通事故至該院急診就診,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