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6號
TPDM,113,審交簡,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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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放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放綿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左 轉同市區安和路1段時,行經同市區信義路4段與安和路1段 交岔路口前」,應更正為「行經同市區信義路4段與安和路1 段交岔路口,左轉同市區安和路1段時」、同欄第8行所載「 同區信義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至上址處」 ,應更正為「同區安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 、同欄第10所載「致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 補充為「致受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放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 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 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 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然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3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四)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告訴人受驚嚇 跌倒而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0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告訴人正步 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 訴人受驚嚇後跌倒而受傷,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 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7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24號
  被   告 鄭放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放綿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左轉同市區安和路1段時,行經同市區信義路4段與安 和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前行駛,適有黃正治步行在同區信義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至上址處,見鄭放綿突然駛至行人穿 越道,驚嚇向後閃避而跌倒,致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嗣鄭放綿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 犯罪,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黃正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放綿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治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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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