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0號
TPDM,113,審交簡,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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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55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郁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被告 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9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注意,不慎 與告訴人葉連昌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實屬不該,殊值非難,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 仍未給付(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255號卷第33頁、第47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未遵期到庭,難認其有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誠,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他字卷第45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55號
  被   告 陳郁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 直行;適有葉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亦沿同行向在陳郁詠駕駛之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郁詠因此 不慎自後追撞葉連昌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因撞擊力道過 大致葉連昌身體前傾後遭所繫安全帶拉扯,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陳郁詠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連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 證明被告當時駕車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日即就診驗傷,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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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