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宇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4瓶臺灣金牌啤酒,又於翌日即同年 月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汀州路某路邊攤食用加米酒之 豬腸湯,明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逾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8 分許對蔡宇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ZF5338號)各1份 ㈡被告蔡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警 查獲,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次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 上路,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 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 ,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
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 目前做工,是領日薪,有做才有,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3萬 多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太太及8歲的小孩, 太太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