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審交
易字第5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
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完成履行賠償、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 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可稽,並已全 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黃奕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捷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遇邱郁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2車煞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邱郁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肌腱發炎 之傷害。詎黃奕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亦未對邱郁勛施以救護、留下聯絡方式或其他必要 措施,旋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邱郁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郁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被告並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