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12號
TPDM,113,審交簡,12,20240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8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成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文成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被告羅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 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 本案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駛人行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 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 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3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當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行道上騎車,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游于萍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後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第35頁),足認被告 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



配偶、負擔房租及生活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 第13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未謹慎行車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 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6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44號
  被   告 羅文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同路與吳興街34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 得在人行道行駛;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追撞當時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欲橫跨吳興街345巷之游于萍,造成游于萍受有下 背疼痛、頸椎疼痛合併雙側下肢麻及左側手肘疼痛等傷害。 詎羅文成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騎 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游于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于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   被告騎車違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及肇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豐榮醫院立誠骨科診所懷諾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