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0年度緩字第20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被告梁家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確定,並於112年12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殘渣袋5包部分僅鑑驗其中1包,另4包未經鑑驗),核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924號緩起訴處分,110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112 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選僅送 驗其中1包殘渣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 0年9月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藍字第175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而其餘殘渣袋4 包固未經鑑驗,然其等與經鑑定之上開殘渣袋既為同批扣案 ,且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當時購買1包安非他命後 就把它酌量分成5包,等到精神不好時再施用,此即為警察 查獲我所持有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其餘扣案 之殘渣袋4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以殘渣 袋、吸食器與所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乙情,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殘渣袋5包 二 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