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傑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111年度緩字第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傑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2年12月19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俱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經鑑定確均驗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 卷第105、107頁),自均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