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謝其達於000年0月間某日 起、李紹強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郭宏明於000年0月間某日 起、林哲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張啟恩於000年0月間某日 起(均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另行審結,以下均逕稱姓名 )、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上 開加入時間,加入由綽號「青豪」、「陳登琪」、「蕭志勇 」、「何灝睿」、「劉庸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於000年0月間分工方式係由張智凱擔 任控機負責利用手機對應網銀帳號查詢匯款是否匯入,謝其 達擔任控機負責更改網銀密碼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上 開控機工作內容係使後端安排收取詐欺贓款及提款車手並利 於進行拆帳,乙○○負責調度及聯繫各車手及把風人員配置, 郭宏明則負責陪同領款並進行把風,李紹強則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在據點負責各項打雜等庶務事項,包含依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傳遞集團運作資料予各該據點之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管理看顧據點內各該處所及購買所需各項物品分發予各 該車手、把風人員等駐守據點之所有成員,林哲緯、張啟恩 則分別提供其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啟恩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 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後再由附表二所示車手或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 領轉匯附表二「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 項,最後再將其所提轉所得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各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詳見附表二「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欄所示內容)。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因 警獲報張啟恩提領大量現金,到場處理後經張啟恩同意偕同 員警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裕自由商旅忠孝館 內(下稱富裕商旅),將在場之人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 號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一關於所參與共犯之起 訴範圍,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表示就 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即對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起訴之參與共犯係「張智凱、謝其達、李紹強、郭 宏明、林哲緯、乙○○」、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即對 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七)所起訴之參與共犯係「張智凱、謝 其達、李紹強、郭宏明、張啟恩、乙○○」(見原訴8卷一第4 95至496頁),是本院依此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緝卷第83至 9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情狀,爰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37至58頁、第89至92頁、審原訴卷第 165頁、原訴緝卷第22頁及第1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其他 共犯間之證述(詳附表三編號八「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證人即富裕商旅副理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 55至57頁)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欄所 示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且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編號一至七「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並有出入富裕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少連偵卷一第29至41頁)、富裕自由商旅忠孝館旅客住宿登 記卡(少連偵卷一第95至101頁)、張啟恩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偵 卷二第115至135頁)、林哲緯手機内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 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71至173頁)、郭宏明手機内Telegr am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對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95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乙○○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參與「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乙○○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上揭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訴緝卷第82頁),而賦予被告乙○○攻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
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林哲緯、張智凱、謝其達、李紹 強、「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 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與張啟恩、張智凱、謝其達、李紹 強、郭宏明、「青豪」、「陳登琪」、「蕭志勇」、「何灝 睿」、「劉庸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同一告訴人庚○○、己○○先後多次轉匯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被告乙○○部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案被告乙○○ 係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調度工作,對於集團內活動亦知之甚詳 ,依其所述不僅需管領車手,並依照上層指示聯繫指派各車 手和把風人員配置,甚且亦負責承擔庶務事務(見原訴緝卷 第22頁、少連偵卷二第37至58頁、第89至92頁),最終造成 多名告訴人損失鉅額財產,迄今被告乙○○亦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在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實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審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乙○○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事實欄一所述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鉅額損失 ,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本院審酌 上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狀(詳參附表二「和解狀況」欄所示內容),另考量 被告乙○○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與參與情況,兼衡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做工、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訴緝卷第103頁),併衡以被告乙○○各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之減刑要件相符、前科紀 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 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⒊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被告乙○○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乙○○ 前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 是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 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乙○○供承明確或有相關卷證可證(證據頁碼參附表 四「扣案物處理」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乙○○並非實際最終 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揭被 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得,為被告乙○○供承明確(證據頁碼參附表四「扣案 物處理」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乙○○宣告沒收。
⒊而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以附表五「犯罪所得之 計算方式」欄所示金額為犯罪所得(理由及證據頁碼參同附 表欄位所載),從而,此部分就被告乙○○,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同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欄所示金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備註 ⒈ 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原訴緝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 ⒉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 原訴8卷一 ⒊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 原訴8卷二 ⒋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三 原訴8卷三 ⒌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四 原訴8卷四 ⒍ 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88號卷 審原訴卷 ⒎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一 少連偵卷一 ⒏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二 少連偵卷二 ⒐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卷 偵27280卷 ⒑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卷(併辦) 偵34140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共犯林哲緯部分】。 ⒒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併辦) 偵2676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共犯林哲緯部分】。 ⒓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卷(併辦) 偵39306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共犯張啟恩部分】。
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事實部分 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告訴人辛○○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甲○○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丙○○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戊○○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丁○○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六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告訴人庚○○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己○○部分【詳參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七】。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參與共犯及分工情形 和解狀況 備註 一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使用某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0時21分、同日10時22分 ,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 林哲緯於110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自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 ⑴被告乙○○:調度 ⑵林哲緯:領款車手 ⑶張智凱:控機 ⑷謝其達:控機 ⑸李紹強:庶務處理 ⑴被告乙○○經通知調解未到。 ⑵告訴人辛○○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原訴8卷二第249、385頁、原訴8卷三第127、165頁、原訴8卷四第79、99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共犯林哲緯部分】。 二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及金泰資產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轉帳10萬元至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乙○○:調度 ⑵林哲緯:領款車手 ⑶張智凱:控機 ⑷謝其達:控機 ⑸李紹強:庶務處理 ⑴被告乙○○經通知調解未到。 ⑵林哲緯、謝其達、張智凱於111年11月22日各以5萬元、5,000元、5,000元達成和解(原訴8卷三第167頁至第168之2頁、第169頁至第170之2頁、第171頁至第172之2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共犯林哲緯部分】。 三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1時3分臨櫃匯款75萬元至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乙○○:調度 ⑵林哲緯:領款車手 ⑶張智凱:控機 ⑷謝其達:控機 ⑸李紹強:庶務處理 ⑴被告乙○○經通知調解未到,但告訴人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 ⑵張智凱、林哲緯於111年8月16日各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原訴8卷二第471至472頁)。 ⑶謝其達於111年8月30日以5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69至470頁)。 ⑷就李紹強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四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1時15分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乙○○:調度 ⑵林哲緯:領款車手 ⑶張智凱:控機 ⑷謝其達:控機 ⑸李紹強:庶務處理 ⑴被告乙○○經通知調解未到。 ⑵林哲緯、張智凱於111年8月16日各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5至476頁)。 ⑶謝其達於111年8月30日以8萬5,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3至474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五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告乙○○:調度 ⑵林哲緯:領款車手 ⑶張智凱:控機 ⑷謝其達:控機 ⑸李紹強:庶務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匯還丁○○詐欺款項,丁○○撤回告訴(見偵27280卷第12頁)(本案乃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六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庚○○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12時10分轉帳30萬元至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21分、同日12時23分、同日12時25分,在不詳地點以電匯轉出方式分別轉出4萬7,030元、10萬0,030元、4萬9,044元。 ⑴被告乙○○:調度 ⑵林哲緯:以正犯犯意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和轉匯款 ⑶張智凱:控機 ⑷謝其達:控機 ⑸李紹強:庶務處理 ⑴被告乙○○經通知調解未到。 ⑵林哲緯、張智凱於111年8月16日各以2萬1,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9至480頁)。 ⑶謝其達於111年8月30日以2萬1,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77至478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七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利用中正國際及金泰資產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7月23日8時53分、同日15時12分,分別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150萬元、100萬元至張啟恩台銀帳戶。 張啟恩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位於市民大道某處之台灣銀行某分行,自張啟恩台銀帳戶臨櫃提領14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⑴被告乙○○:調度 ⑵張啟恩:領款車手 ⑶張智凱:控機 ⑷謝其達:控機 ⑸李紹強:庶務處理 ⑹郭宏明:陪同領款及把風人員 ⑴被告乙○○經通知調解未到。 ⑵謝其達、張智凱、張啟恩於111年8月16日以18萬元、17萬8,000元、17萬8,000元達成調解(原訴8卷二第405至406頁)。 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共犯張啟恩部分】。 張啟恩於110年7月23日15時5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自張啟恩台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一 ⒈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93至96頁)。 ⒉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280卷第36頁、偵26763卷第37至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偵26763卷第27至31頁)。 ⒋告訴人辛○○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偵26763卷第33頁至3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原訴8卷二第101至107頁)。 一、告訴人辛○○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3號併辦意旨書【共犯林哲緯部分】。 二 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97至101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偵34140卷第21至27頁)。 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網站平台截圖(偵34140卷第4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告訴人甲○○】(偵34140卷第35至43頁)。 一、告訴人甲○○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0號併辦意旨書【共犯林哲緯部分】。 三 ⒈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偵27280卷第105頁)。 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211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原訴8卷二第129至131頁)。 一、告訴人丙○○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四 ⒈證人曾鴻麟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07至108頁)。 ⒉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元銀字第111001066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鴻麟】所附之帳戶名為帳號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份交易明細 (原訴8卷二第135至137頁) 一、告訴人戊○○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五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匯款明細、交易平台截圖照片(偵27280卷第57至6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偵27280卷第45至47頁)。 ⒋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一、告訴人丁○○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六 ⒈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7280卷第15至1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偵27280卷第51至53頁)。 ⒊林哲緯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4140卷第29至33頁、偵27280卷第3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庚○○】 (原訴8卷二第109至119頁)。 一、告訴人庚○○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七 ⒈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偵39306卷第21至23頁、偵27280卷第121頁)。 ⒉張啟恩台銀帳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39306卷第53至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偵39306卷第111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73至175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截圖(偵39306卷第117至119頁、第125頁至16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4214號函暨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承凱】(偵27280卷第117至119頁)。 ⒍張啟恩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領資料、匯入款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第337至345頁、第379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58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承凱】 (原訴8卷二第143、145至146頁)。 一、告訴人己○○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併辦意旨書【共犯張啟恩部分】。 八 ⒈張智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161卷二第5至9頁、第21至25頁、原訴8卷三第45至47頁、第227至230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 ⒉謝其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161卷二第231至235頁、第247至249頁、原訴8卷三第121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 ⒊李紹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259至265頁、原訴8卷一第491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 ⒋郭宏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01頁、原訴8卷二第220頁、原訴8卷四第136頁)。 ⒌林哲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77至180頁、第387至389頁、原訴8卷一第439至440頁、原訴8卷二第12頁、原訴8卷四第241頁)。 ⒍張啟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二第139至143頁、第417至419頁、原訴8卷二第258至259頁、原訴8卷四第241頁)。 一、其他共犯間之證述。 二、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728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種類 扣案人 證據資料及出處 扣案物處理 應沒收物 一 IPHONE 11手機1支 乙○○ ⒈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3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原訴卷第121頁)。 ⒉臺北地檢署110年綠字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37至439頁)。 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乙○○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一第497頁;被告乙○○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少連偵卷二第67至8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就IPHONE 11手機1支,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二 IPHONE 6手機1支 乙○○ ⒈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參被告乙○○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一第497頁;被告乙○○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少連偵卷二第67至8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鄰佳倫宣告沒收。 就IPHONE 6手機1支,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三 現金2,000元 乙○○ 臺北地檢署110年綠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425至427頁)。 ⒈為被告乙○○所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乙○○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供述,原訴8卷一第497頁)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就現金2,000元,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附表五: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一 乙○○ 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實際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原訴8卷一第497頁)。依此計算,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經扣除經查獲之現金2,000元(業如前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尚餘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元=3,000元】。 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及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