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超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邱超群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並據告訴人涂育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二第1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
被 告 邱超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超群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第2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4段295巷口時欲迴轉往反方向行 駛,邱超群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涂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 車道行駛在其後方,即貿然迴轉,涂育銘見狀煞車不及,所 駕駛之機車撞及邱超群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涂育銘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併三角韌帶軟骨及 多條腕關節內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涂育銘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超群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 二 告訴人涂育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第2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迴轉,告訴人駕駛機車煞避不及撞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