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李丹陽
被 告 劉陶傑
高苡恩
上列被告劉陶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高苡恩雖非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案件之被告,然係被告劉陶傑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