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420號
TPDM,112,附民,142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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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
原 告 張貽琇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邱春甥,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及陸續匯款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合 計匯款29萬2,000元,被告前開故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行為應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 被告故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 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共 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4萬1,000元。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 損害,該詐欺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難認此 部分損害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是原告逾4萬1,000元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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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