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077號
TPDM,112,附民,107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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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彭良慧
被 告 蔡家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06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時,以申辦貸款俾提高「水位 」為名義,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艋舺公園內,將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葉駿森」,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嗣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由自稱「馮雅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原告LINE好友後,向 原告佯稱其係「搶購-申購-主力vip通道118」之助理,可匯 錢至所提供指定之帳戶,由其指導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79萬元至被告上開北富銀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9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是被欺騙;我是因為要辦



貸款所以把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北富銀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上開 北富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號卷第47至50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9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乙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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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