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主惠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主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謝主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於民國105年2月至000年00月間,與大陸地區人 民陳妍伊(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使用謝主惠設於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 旗1394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243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9981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8540帳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6367帳戶)、女兒謝伊俐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1578帳戶) 、配偶張美容設於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北富銀4748帳戶)、兒子謝伯偉設於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4826帳戶)作為臺灣地區匯兌帳戶,藉 以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與陳妍伊共同招攬臺灣地區、大 陸地區有匯款需求之不特定客戶,適何小蘭、孫振軒、金曙 秋、陳愛琴、羅桂鳳、殷玉容、柯小云、許祝僖、陳心樂、 傅妍、林桂鳳及其他如附表二、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附 表五之1、附表七之1、附表八之1、附表九之1所示之客戶有 人民幣匯款之需求,遂由陳妍伊與上開客戶談妥匯率、匯兌 金額及收付帳戶後,上開客戶即將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 匯入謝主惠所使用之各帳戶(總匯入款項、帳戶等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之1、附表四之1、附表五之1、附表七之1、附表
八之1、附表九之1所示),謝主惠核對匯入款項數額正確後 回報陳妍伊,由陳妍伊以現金或以大陸地區不詳帳戶匯付等 值之人民幣予大陸地區廠商或其他由客戶指定之帳戶內。另 謝主惠則招攬於大陸地區有匯款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如吳洛昇 、吳南瑤、吳夌錦等臺商客戶或朱明、朱華、劉珍芳等人, 待與該等客戶談妥匯率等條件後,由該等客戶依指示將人民 幣匯入陳妍伊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謝主惠再將依約定匯率 換算新臺幣之款項存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總匯出款項、 帳戶及獲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2、附表四之2、附表五 之2、附表六、附表七之2、附表八之2、附表九之2所示), 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7,918萬9,650元,並以匯款時之中央銀行牌告匯率計 算差額之不法所得為145萬9,29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謝主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主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 見A3卷第273至275頁),復有證人何小蘭、孫振軒、金曙秋 、羅桂鳳、殷玉容、陳愛琴、柯小云、許祝僖、陳心樂、林 桂鳳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按(見A1卷第141至145、151至154、 175至178、225至228、273至276頁;A3卷第171至173頁), 及被告謝主惠手寫便條紙(A1卷第85至95頁)、花旗銀行11 0年7月8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669號函暨花旗1394帳戶
交易明細(A1卷第287至776頁)、何小蘭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A1卷第159至161頁 )、孫振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微信截圖 各1紙(A1卷第167至169頁)、羅桂鳳提供之陳妍伊微信截 圖(A1卷第223頁)、殷玉容提供之陳妍伊聯絡方式微信截 圖(A1卷第233頁)、陳心樂供綽號「傻胖子」聯絡方式微 信截圖(A1卷第261頁)、傅妍提供之綽號「換錢小姐」聯 絡方式微信截圖(A1卷第27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4日上票字第1110025173號函暨 林桂鳳客戶基本資料及該戶於109年2月5 日使用網銀承作匯 款交易金額20萬元之交易紀錄(A1卷第277至280頁)、扣押 物品清單(A2卷第5至9頁)、扣押物編號A-7(SD卡64G)中所 截取「謝主惠大陸銀行帳號資料」、「謝主惠與陳妍伊資金 往來資料」之檔案資料(A2卷第19至24頁)、謝主惠北富銀 2430帳戶存摺影本(A2卷第29至158頁)、華南9981存摺影 本(A2卷第159至168頁)、國泰世華8540帳號存摺影本(A2 卷第169至186頁)、郵局6367帳戶存摺影本(A2卷第191至2 16頁)、第一1578帳戶存摺影本(A2卷第227至238頁)、北 富銀4748帳戶存摺1份(A2卷第245至266頁)、北富銀4826 帳戶存摺影本(A2卷第267至288頁)、交易傳票影本(A1卷 第119至14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8日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A2卷第313至324頁)可資相佐,足證被 告謝主惠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茲本院認定被告辦理地下通匯之時間,為105年2月至111年10 月,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本案法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 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 )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 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 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 ,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㈢被告謝主惠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妍伊,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 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 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 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95、96、附表 三之1編號117至120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該條所謂「偵查中自白」,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並於 偵查中自動繳交在案,此有刑事陳報狀、112年2月8日花旗 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存卷 可考(見A3卷第349至347頁),是被告得適用本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得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 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 款之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 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實際獲利、共犯結構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主要工 作為海運承攬,月收入約數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甲1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惕儆之效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處理。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 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 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 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 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 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 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 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 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 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共145萬9,295元之犯罪所得 乙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A1卷第337頁),且被告並已 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或保管之物,然縱與本案相
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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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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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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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112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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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 │111年度他字第9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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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111年度查扣字第3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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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5 │112年度查扣字第1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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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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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