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政哲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柏宇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蔡博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宇承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1號、111年度偵字
第3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
12年度偵字第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22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2年度
偵字第922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暨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繆政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黃健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程柏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蔡博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鄭宇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與尤耀宗(綽號「錢歹賺 」、「王道」,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1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尤耀宗先於 民國111年9月起,於境外不明地點,藉由通訊軟體透過黃健 瑋與繆政哲洽商以郵寄包裹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 銷售,程柏宇則負責對外報價、尋覓買家事宜。尤耀宗並提 供領取毒品包裹報酬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其中30萬 元抵扣黃健瑋積欠尤耀宗之賭債,其餘則由參與領取毒品包 裹之人朋分。蔡博承並應繆政哲之邀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 ,並提供其以自身名義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 WAY 易利委」之帳號密碼(下稱「EZ WAY帳戶」)、綁定EZ WAY 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身份證件予黃健瑋,供作 毒品包裹申辦報關及領取使用。復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 許,尤耀宗於境外不明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678.73公克)以染髮劑之外觀包裝後裝入包裹後,並委由 境外某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立翰 會館)予收件人「CAI BO-CHENG(中文名:蔡博承)」收受
,該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該毒品包裹先運送至於泰國曼谷港 (THBKK)辦理出口,並向我國海關申報111年11月4日至111 年11月5日為進口日,該包裹實際於111年11月5日寄達臺灣 ,嗣於DHL快遞專區進口倉待分送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關務人員察覺有異,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因而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678.73公 克,驗餘淨重678.48公克)在案。嗣黃健瑋於111年11月10 日12時13分持上開蔡博承提供之門號與快遞公司確認送貨時 間為當日下午,黃健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前往立翰會館,繆政哲則與程柏宇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立翰 會館,繆政哲並透過其女友詹怡珍(無證據顯示詹怡珍與本 案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聯繫擔任保全之鄭宇承穿著保全制服 到場,鄭宇承因積欠繆政哲3,000元債務欲還繆政哲,即應 繆政哲之邀前往。而鄭宇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 進口後亦不得為運送,已預見所收取之包裹內極可能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與繆政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及尤 耀宗間,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其於抵達立瀚會館後,即依繆政哲之指示 至會館一樓等待簽收包裹及向繆政哲回報會館周遭狀況,程 柏宇則負責周遭查探有無可疑人士,協助把風。嗣於喬裝為 物流業者之警方前往立瀚會館派送僅裝有附表二編號㈠2、3 所示染髮劑之包裹時,由黃健瑋持上開收件門號與警方聯繫 ,鄭宇承則假裝為現場之保全,2人當場向警方佯稱蔡博承 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領取包裹,並表明欲代蔡博承簽收本案 包裹,過程中繆政哲、程柏宇則在1樓共同把風,鄭宇承並 以電話即時向繆政哲回報現場狀況。後於鄭宇承簽收完畢本 案包裹後,上開4人旋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乃循線查悉上情 。
二、繆政哲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111年5、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丁」之人處,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3顆及霰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4顆,應予更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8顆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未
經許可而予執持占有。嗣於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繆 政哲因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6樓之居所(下稱土城居所)實施 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三、程柏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如下犯行: ㈠為賺取分裝轉售第三級毒品之利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廣福公園內,以1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購買4-甲基甲 基卡西酮原料50公克,並於取得上開原料即第二級毒品後, 在繆政哲上開土城居所內,以研磨機打碎咖啡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原料並以1比0.015公克不等之比例混合之、再以離 子夾、熱壓機分裝為咖啡包成品,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於111年11月1日凌晨4時43分許,程柏 宇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內,以每包11 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 包予陳玉臻,陳玉臻並於同日凌晨6時35分許,將購買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價金5,500元,匯款至程柏宇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柏宇中信帳戶)完成 交易。後因陳玉臻施用前揭毒品咖啡包1包後,認為藥效不 佳,要求程柏宇替其重新調製比例,程柏宇旋於111年11月3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汽車旅館,於上開旅館內 向陳玉臻取回49包毒品咖啡包,重新拆封調製毒品咖啡包之 原料比例,即於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繆 政哲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2 包(總淨重:542.18公克,總純質淨重:26.19公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2包(總淨重:16.14公克, 總純質淨重:12.92公克)、製作毒品咖啡包工具組1組(含 研磨器、離子夾)及熱壓機1台,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 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56公克、總純質淨重:0.43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繆 政哲上開土城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3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應予更正) ,始悉上情。
四、鄭宇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8時許,在繆政哲上開土 城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 因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為警逮捕,經其自願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 1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用於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渣 袋3只,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 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 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 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 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 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其為與被告程柏宇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之人,對於起訴 意旨所認被告程柏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重要,而屬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黃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有繁簡差別,且於本院證述時 更有表示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楚之情形,且考量前揭警詢 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證人黃健瑋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 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警詢證 述乃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其斯時未與被告程柏宇同 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 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 諸前開意旨,該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 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黃健瑋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 ,確已保障被告程柏宇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程柏宇及其辯護人以刑事辯論意 旨狀(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550頁)指稱證人黃健瑋警詢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黃健瑋於警詢之供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繆政 哲、黃健瑋、程柏宇、蔡博承、鄭宇承(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303、312、333、380頁、本院重訴6 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怡珍之證述(見111監他24卷第57至61、93至97頁)、證人張鈞傑之證述(見112偵3603卷第243至253、255至264頁)、證人張偉哲之證述(見112偵9042卷第13至18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0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扣案染髮劑及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附件氣相層析質譜TIC圖(見111監他24卷第9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70號鑑定書(見112偵9042卷第29頁、111偵37280卷第297頁)、收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聯基地臺位置表(見112偵9042卷第43至57頁)、收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吳榛韋基本資料(見111監他24卷第23至25頁)、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搜索現場照(見112偵9042卷第61至66頁)、被告鄭宇承當場簽收之DHL包裹簽收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見112偵3603卷第121頁)、簽收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DHL公務機與收件人號碼0000000000通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0卷第45至50頁)、現場照片(見111偵37280卷第61至66頁)、被告蔡博承個案委任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11監他24卷第47至48頁)、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承(阿誌)」搜尋捷圖(見111監他24卷第49頁)、臺北市調查處勘察報告(見111監他24卷第53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程柏宇、立瀚會館)(見111偵37282卷第81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宇承、立瀚會館)(見112偵3603卷第47至51頁、第129至133頁)、被告黃健瑋查扣手機照片(見112偵9042卷第58至59頁)、被告黃健瑋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繆政哲(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227至232頁)、被告黃健瑋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0卷第91至94頁、第201至275頁)、被告黃健瑋扣案手機內與尤耀宗(暱稱「錢歹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042卷第75至82頁、111偵37280卷第83至90頁、第193至200頁)、被告黃健瑋與尤耀宗(暱稱「王道」)之iMessag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111偵37280卷第277至283頁、112偵9042卷第105至107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143至198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尤耀宗(暱稱「錢歹賺」)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042卷第87頁、第101頁、111監他24卷第233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健瑋(暱稱「永不畏懼&Jian」)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203至225頁、111偵37283卷第243至265頁、第317至379頁、112偵4585卷第107至129頁、第197至239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程柏宇(暱稱「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3卷第381至385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鄭宇承(暱稱「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125至135頁)、被告繆政哲扣案手機內存圖【尤耀宗(暱稱「錢歹賺」)與黃健瑋(暱稱「皇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234至235頁、111偵37283卷第387至399頁、112偵9042卷第88至89頁、第102至103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3至43頁、第229至253頁、112偵3603卷第221至231頁、112偵9042卷第91至92頁、112偵4585卷第459至469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之本案包裹之個案委任書、DHL通知信之相關照片(見111偵37282卷第45至53頁、第211至217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健瑋(暱稱「莎拉蒂瑪」)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19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繆政哲(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21至227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阿智」)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55至257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今天誰都…繆先生」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2卷第259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謬政哲(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監他24卷第103至107、121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詹怡珍(暱稱「裘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監他24卷第123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詹怡珍(暱稱「裘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3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9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身心疲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281卷第225至267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602卷第68頁)、被告鄭宇承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繆政哲(暱稱「祐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602卷第69至72頁、111監他24卷第137至141頁)、詹怡珍與被告鄭宇承(暱稱「哲大便小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61頁、112偵3602卷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職務報告書暨數位證據檢視相關截圖報告(112偵9042卷第99至139頁)、被告黃健瑋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提示之111年11月10日立瀚會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手繪關係圖(見111偵37280卷第181至191頁)、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蔡博承(暱稱「承(阿誌)」)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蔡博承轉傳其與被告黃健瑋(暱稱「永不畏懼&Jia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監他24卷第107至1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蔡某涉嫌毒品案關擷取照片(見112偵4585卷第87至91、187至190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800號鑑定書(見112偵4585卷第52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毒品包裹於海關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678.73公克,驗餘淨重678.48公克,空包裝總重69.27公克,純度68.25%,純質淨重463.23公克)等情,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800號鑑定書(見112偵4585卷第520頁、本院重訴4卷二第249至2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9042卷第29頁、111偵37280卷第297頁),是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尤耀宗於111年11月4日將本 件包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自泰國委託不知情之物流 業者運送運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並註明收件人為「蔡 博承」,收件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該包裹於111年11月5 日寄達臺灣等情,惟依卷附之本件包裹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 表之記載(見111監他24卷第13頁),本件包裹係由物流業 者向我國海關申報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5日為進口日, 而該包裹實際於111年11月5日寄達臺灣,是111年11月4日為 艙單報關之進口日而非該包裹實際起運之時間。衡情尤耀宗 於境外不明地點寄出該毒品包裹後,由物流公司收受裝箱再 轉運至泰國曼谷港出口,復輾轉運至我國海關辦理艙單報關 進口日即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5日,勢必需要提前相當 時日起運。而依卷附被告黃健瑋與繆政哲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黃健瑋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告繆政哲告知「東西 寄出了」(見111偵37283卷第263頁),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11年10月27日3時15分許,向繆政哲留 言「東西寄出了」,東西就是海洛因,之後我跟被告繆政哲 進行3通語音通話,是在談被告蔡博承要收包裹的事情等語 (見111偵37280卷第317至333頁、本院重訴4卷三第138頁) ,可認本件毒品包裹應係被告黃健瑋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 被告繆政哲前之某時,即已寄出,被告黃健瑋得知該訊息後 方能轉知被告繆政哲,是尤耀宗寄出本件毒品包裹之時間, 應為「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 尤耀宗寄出本件毒品包裹之時間等節,即屬誤載,應予更正 如事實欄一所述。
㈢被告程柏宇固另辯稱:黃健瑋在111年9月左右透過繆政哲聯 絡我談國際運輸包裹的事情,且問我要不要賣,我有告訴毒 品買家,但是價格太貴所以我就沒有要收這批貨云云。其辯 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健瑋決定運輸本案毒品後即透過被告 繆政哲與被告程柏宇接洽,目的是要銷售本案毒品,然被告 程柏宇因毒品價格太高,於000年0月下旬即向被告黃健瑋、 繆政哲表示拒絕不再參與之意思,而本案毒品於111年11月4 日方才起運來臺灣,被告程柏宇於運輸犯行著手前已經表明 不要參與,是被告程柏宇此階段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被告
程柏宇雖於111年11月7日幫被告蔡博承傳訊息給被告繆政哲 稱「國際包裹快到,快回電」,並於111年11月10日跟被告 繆政哲一起到案發現場陪同領包裹之行為,因本件毒品已於 111年11月5日遭檢調單位查獲,被告程柏宇所為根本無從達 到運輸既遂,應認係不能未遂或一般未遂等語,為被告程柏 宇辯護。惟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 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 應刑責。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瑋於警詢時證述:這批進來的毒品是 繆政哲跟程柏宇要收的,繆政哲本來透過「陳昶倫(阿倫) 」與尤耀宗談這批貨進來要怎麼處理,後來「阿倫」入監斷 了線,而我因為欠尤耀宗30萬賭債,就換成我幫尤耀宗與繆 政哲聯繫。尤耀宗不信任被告繆政哲,我負責把尤耀宗的對 話傳給繆政哲跟程柏宇等語(見111偵37280卷第161至1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這群即繆政哲、我、「猴弟 」程柏宇、蔡博承、跟一個暱稱「王道」在國外的朋友(即 尤耀宗)一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在我參加之前,繆政哲是 透過「阿倫」跟尤耀宗接洽,我參加後聽繆政哲說東西都談 好了,而由我代替「阿倫」跟尤耀宗聯繫。原本要收購這批 貨品的是程柏宇,我們是大概111年9月份講這件事情,討論 時大家都知道是海洛因,海洛因1塊120萬元是外面行情價, 程柏宇他自己也知道,但是他後來覺得太貴了,價錢談不攏 他就說他那邊的人不收。但尤耀宗那邊已經將貨寄出來了, 一定要有人去領,所以貨到的時候程柏宇也跟我們一起去收 貨等語(見本院重訴4卷三第133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繆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我有跟黃健瑋說我跟程 柏宇要銷售本案毒品,但後來價格沒有談妥,我跟程柏宇一
起覺得太貴了就不參與後續銷售。我跟程柏宇一開始有跟黃 健瑋討論毒品如何稀釋銷售,但後來沒有談成,就沒有銷貨 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只有幫忙找人頭來領包裹。我在111年1 0月20日有將包裹進度的查詢方法傳給程柏宇,程柏宇也一 直都知道這件毒品的運輸持續進行中等語(見本院重訴4卷 三第150至1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承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述:本件是繆政哲找我參與的,繆政哲原本要找我去領 包裹,但我說我不敢去領,因為繆政哲有告訴我要領的是第 一級毒品,所以我只有把報關的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健瑋使用 ,當時約定我給帳戶資料會有1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 6卷第49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程柏宇於本件毒品 運送前,即已知悉尤耀宗所欲寄送回臺灣之物品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議定由其負責對外覓得買家銷售,嗣與繆政哲 共同討論後,因認為價錢太貴,而決定於毒品入境後不接手 後續銷售事宜,然被告程柏宇對本件毒品運輸係按其等謀議 計畫進行乙節知之甚詳,復於本案毒品運輸入境後共同到場 領取包裹,此亦為被告程柏宇自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程柏宇知悉本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之運輸計畫 ,縱其嗣後決意不參與後續毒品之銷售,惟仍繼續利用其他 被告等已經完成的犯罪既成條件,並參與後續接收包裹行為 之分工,核與其他被告間就本件運輸毒品已行起運既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程 柏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鄭宇承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 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 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 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瑋於本案審理時證述:鄭宇承是臨時 起意,那天東西寄到了,蔡博承又不見,我原本說我自己去
收,而鄭宇承剛好在繆政哲家,又穿保全的衣服,我跟繆政 哲講乾脆叫鄭宇承去收,鄭宇承可能不知道國外有這批毒品 要進來,前面我們討論時都沒有鄭宇承參與,當天要收貨時 ,剛好鄭宇承在繆政哲家要離開,才叫他去等語(見本院重 訴4卷三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繆政哲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黃健瑋當天在我家臨時問有 沒有人可以幫他領包裹,而當天鄭宇承也在我家又穿著保全 制服,黃健瑋就問我鄭宇承可不可以領包裹,而鄭宇承欠我 錢,當天要拿錢還我,我就叫他來立瀚會館,鄭宇承到現場 的時候問我要領什麼,我沒有告訴他,是黃健瑋跟鄭宇承談 的等語相符(見111偵37283卷第233至238、286頁、本院重 訴4卷一第330至333頁)。復參酌卷附被告鄭宇承與繆政哲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宇承於111年11月6日僅向繆政哲表 示「哲哥對不起……10號我會還您3000」等語,而該對話前後 均未見其等間有何討論本件毒品包裹運輸之內容(見111監 他24卷第125至135頁),可認被告鄭宇承事前不知本件毒品 運輸之內容,而當日係因要償還被告繆政哲欠款,方才臨時 應邀至立瀚會館等情,應屬實在。
3、又被告黃健瑋、繆政哲固未明確告知被告鄭宇承該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鄭宇承於接到被告繆政哲透過詹怡珍聯繫之電話時,即預料到可能是要領取毒品包裹,仍應邀至立瀚會館,並於現場依被告繆政哲之指示至會館一樓等待簽收包裹,及向被告繆政哲回報會館周遭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鄭宇承供述明確(見111偵37281卷第204頁),是被告鄭宇承已預見所收取之包裹內極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參與本件犯行,自屬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惟被告鄭宇承係於111年11月10日當日臨時應被告繆政哲之邀到場,而本案毒品包裹已於111年11月5日抵臺後遭查扣,則被告鄭宇承既不知悉、亦未參與前階段毒品運輸之犯行,且上開毒品包裹於111年11月5日起已遭查扣,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運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宇承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負其責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政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1月1 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繆政哲住處)、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繆政哲住處扣押物照 片)(見111監他24卷第63至73、79至90頁、112偵3602卷第 79至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 初步檢視照片簿(見112偵3602卷第27至34頁、111偵37283 卷第173至178、181至18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於被告繆政哲住所共計查扣之槍枝1支、子彈93顆、霰 彈1顆、槍枝零件1組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
1、送鑑手槍1枝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1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管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0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 偵3602卷第35至41頁)。
2、送鑑子彈93顆、霰彈1顆部分:
經分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中制式子 彈13顆、霰彈1顆、非制式子彈48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 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36937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3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 0094228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17至518頁)在卷可考 ,其鑑定內容詳如下表:
扣案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0080號鑑定書(見112偵3602卷第35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36937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一第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4228號函(見本院重訴4卷二第517至518頁) 10顆(制式)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制式)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非制式)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1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顆(非制式)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12顆,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7顆(非制式)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0顆(非制式)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剩餘20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搫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4顆,均無法擊發(其中5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2顆(非制式)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顆(非制式)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總結:扣案子彈93顆、霰彈1顆,經全部試射完畢,其中制式子彈13顆、霰彈1顆、非制式子彈48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3、送鑑槍枝零件1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有內政部112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65號函在卷可 憑(見112偵3602卷第193至194頁)。 4、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繆政哲持有之本案槍彈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甚明。是被告繆政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繆政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柏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臻之證述相符(見112他2261 卷第11至22、41至44頁),並有被告程柏宇扣案手機內與陳 玉臻(暱稱「小臻」)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112偵9220 卷第23至25頁、111監他24卷第115至11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照片(見112偵9220卷第61至6 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2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玉臻)(見112偵9220卷第9 5至99頁)、陳玉臻手機內與程柏宇(暱稱「猴弟」)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2偵9220卷第101頁、112他2261卷第23至2 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606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程柏宇)之開戶資料、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玉臻)自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重訴4卷二第41至11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程柏宇所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3、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扣案之物,經送驗後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 11123214380號鑑定書、扣押物照片(見111偵37282卷第291 至307頁、112偵9220卷第105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程柏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毒品售予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 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職是之 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告程柏宇自承係以1萬元 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50公克後,將部分原 料分裝為咖啡包,除剩餘如附表二編號㈢、2所示之原料尚未 使用外,將其餘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0.015公克)混合 咖啡粉(1公克)稀釋後,出售50包予陳玉臻,並賺取5,500 元等情,可見被告程柏宇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情形,主觀 上確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並實際完成毒品交易,至為明確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柏宇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宇承於111年11月10日為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528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55280)、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見毒偵266卷 第37、69至72頁);又被告鄭宇承於111年12月10日8時10分 許,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用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只,經送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111毒偵3679卷第33至39、47至49、95至9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宇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承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 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 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